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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依法养犬,争当文明养犬践行者

作者: 来源:法治益阳 发布日期:2023-11-16 15:37:03

宠物能够给人们带来许多精神慰藉,养宠也成为一种潮流,但同时也引发不少纠纷。养宠背后有哪些法律风险?宠物伤人的责任该由谁承担?为规范城市养犬行为,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促进文明城市建设,特推出本期案例。

基本案情

一天晚上,刘女士吃完饭带着自家小狗出门遛弯。突然,一条没栓绳的狗从刘女士身后窜出,并与刘女士家的狗撕咬起来。刘女士见状,连忙扯着牵引绳试图将两狗拉开,不料却被牵引绳绊住了脚步,重重摔在地上。路过的邻居拨打120急救电话,刘女士被送往医院急诊,经医院诊断,此次跌倒导致刘女士严重骨折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刘女士共支出医疗费15997.11元。因伤人犬只的饲养人李先生拒绝支付医疗费用,刘女士将其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

庭审中,双方对案件事实争执不下。李先生坚持刘女士是被自家狗的狗绳绊倒的,与自己无关。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调取小区道路的监控录像,录像显示:事发当晚,刘女士手持牵引绳牵引自家宠物犬正常前行,李先生饲养的宠物犬自后走来,未有人牵引,两狗发生撕咬,导致刘女士被自身牵引绳拽倒受伤。

处理结果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根据监控录像,李先生未对其饲养宠物犬束犬链,导致刘女士在两狗撕咬过程中受伤,存在过错,应对刘女士因此次伤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刘女士牵引自家宠物犬正常行走,对此次事故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李先生赔偿刘女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十万余元。

以案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根据《益阳市中心城区养犬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养犬人携带犬只进入住宅小区、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为犬只佩带智能犬牌,用长度在两米以内的犬绳牵领犬只;(二)为超过三十五厘米高的犬只佩戴嘴套;(三)携带犬只乘坐电梯,避开电梯运行高峰期;(四)不携带犬只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区域;(五)不携带犬只乘坐除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出租车的,征得驾驶员的同意;(六)不放任犬只影响交通秩序,危害交通安全;(七)及时清理犬只排泄物;(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可以看出,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一般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能够证明被侵权人的损害是其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但是,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对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损害的,仅规定了减轻责任事由。显然,若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未尽到预防危险义务,则过错在先、过错程度较高。按照过错相抵的原则,即便被侵权人对损害具有故意,也不能完全抵消免除饲养人的过错。上述案件中,李先生遛狗不牵绳就是典型的违反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的行为,刘女士对侵害发生不存在故意情形,李先生理应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

普法小益此提醒广大市民:

携带犬只外出时,要加强安全管理,使用犬绳犬链等适当的方式对犬只进行控制,不要进入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携犬乘坐电梯时,应避开高峰时间,为犬戴嘴套或将犬装入犬笼等,主动防范动物侵害后果的发生。否则,当动物致人损害后果发生时,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将依法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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